被上诉人马建明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锐众公司:1、停止对马建明著作权的侵犯;2、在网站刊登赔礼道歉;3、赔偿马建明预期利益损失每幅作品2,000元,9幅共计18,000元;4、赔偿律师费5,000元;5、赔偿证据公证费2,000元;6、赔偿马建明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其他损失通信费、邮寄费、复印费、差旅费等暂计5,000元(按实结算);7、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马建明将涉案9幅摄影作品发表在自己的博客上并同时附有版权声明,在原审庭审时提交了涉案9幅摄影作品的底片,在锐众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9幅摄影作品底片证据认定马建明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锐众公司上诉主张马建明当庭提交底片超过举证限期,不能作为证明马建明系涉案9幅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定案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1)沪浦字第5475号《公证书》表明系以在地址栏输入锐众公司网站的网址方式找到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锐众公司主张其网站使用的涉案9幅摄影作品只是作为测试使用,未对外公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在酌定赔偿金额时,根据马建明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维权费用的合理性程度,已经在酌定总赔偿金额22,500元时一并考虑,故锐众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对上述费用全部支持不当,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锐众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锐众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筱 熙 审 判 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鸣(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