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记载的截图与软星科技公司提交的合法出版物所附光盘运行的界面进行比对,两者在进入游戏、游戏过程、退出游戏的界面均基本一致。游戏界面是相应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月光宝盒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运行上述截图的源程序,月光宝盒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的游戏软件与软星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为同一作品。 案件审理中,软星科技公司明确请求保护的权利为复制权及发行权。 对于软星科技公司关于月光宝盒公司侵犯其对于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之主张,根据(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278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内容,网吧用户可以通过点击电脑桌面快捷方式的图标使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得以运行,可以认定月光宝盒公司在其局域网的服务器或电脑上存储了被控侵权的计算机软件,使得网吧用户能够获取该项计算机程序运行的结果即相关游戏页面,因此,月光宝盒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软星科技公司享有的涉案计算机软件复制权的侵犯,软星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软星科技公司关于月光宝盒公司侵犯其对于涉案软件享有的发行权之主张,本案中,软星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月光宝盒公司向其用户提供游戏服务的内容是网吧用户可以通过点击网吧电脑中相关图标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获取相应的游戏界面进行娱乐,网吧用户通过该种方式实际上只能读取软件的界面但并未因此获得了该软件,软星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月光宝盒公司向其用户提供游戏服务时提供了软件本身,因此,软星科技公司关于月光宝盒公司侵犯其对于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发行权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上,月光宝盒公司侵犯了软星科技公司对“大富翁6”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软星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月光宝盒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月光宝盒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知名度及推广度、目前消费群体的大小、游戏是否已有新版替代、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软星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月光宝盒公司赔偿软星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月光宝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软星科技公司对计算机软件《大富翁六》享有的复制权的行为;二、月光宝盒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软星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三、驳回软星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月光宝盒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月光宝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软星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控侵权软件系第三方上海新某某软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迅某某游戏菜单的软件自动下载安装的,应由该第三方承担侵权责任,月光宝盒公司未主动下载侵权软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月光宝盒公司经营范围系提供电脑网络服务,只从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获得收益,涉案大富翁游戏系单机游戏,即使存在侵权,月光宝盒公司也不是以赢利为目的产生侵权。三、月光宝盒公司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删除侵权内容即可,不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方在收到软星科技公司的律师函之前已经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游戏,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四、软星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光宝盒公司的赢利,月光宝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月光宝盒公司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予改判。 被上诉人软星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软星科技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月光宝盒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软星科技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3、赔偿软星科技公司维权费用共计2,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月光宝盒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游戏软件来源于第三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涉案游戏软件存储于月光宝盒公司所经营网吧的电脑或服务器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月光宝盒公司侵犯了软星科技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月光宝盒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月光宝盒公司主张其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其仅是提供可接入广域网及局域网的电脑和相应物理空间供客户使用的服务者,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指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鉴于软星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月光宝盒公司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知名度及推广度、目前消费群体的大小、游戏是否已有新版替代、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软星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月光宝盒公司赔偿软星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并无不当,月光宝盒公司主张其未获益或获利很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月光宝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月光宝盒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审 判 员 孙 虹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鸣(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