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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与周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543(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关于焦点二,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周林应为侵犯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二,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周林应为侵犯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其合理维权支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周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周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第4857435号“巴黎春天”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周林的主观过错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的长短、周林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周林赔偿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周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第48574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周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周林负担。

周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晶巴黎春天婚纱摄影照相馆”工商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3日,“巴黎春天”不仅是上诉人使用的企业名称简称,而且本身就是上诉人使用的商标。而被上诉人“巴黎春天”商标注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