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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尔迪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民事判决书17(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1)深证字第934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庭审比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系列美术作品,是对真实的动物形象进行了拟人化的特别处理,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涉案产品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1)深证字第934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经庭审比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系列美术作品,是对真实的动物形象进行了拟人化的特别处理,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图案造型,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系列美术作品相比较,虽然在手势、姿势等细微之处存有差异,但整体造型、处理手法基本相同,通过一般人的视觉认知,两者较为相似,给人以如出一辙的感觉,故原审法院依法可以认定涉案纯棉四件套商品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系列美术作品。原告提交的(2011)深证字第93474号《公证书》证实,被告金沙摩尔公司存在销售侵权床品的行为。被告金沙摩尔公司向侵权床品的购买者出具发票,其身份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而非其答辩所称的场地出租者,被告金沙摩尔公司的免责答辩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从(2011)深证字第93474号《公证书》所附带的封存实物来看,涉案床品四件套的包装正面注明了生产厂家名称,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涉案床品四件套系由被告富尔迪公司生产。

被告金沙摩尔公司、被告富尔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纯棉四件套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构成了对原告上述美术作品的复制和发行,侵犯了原告就上述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沙摩尔公司、被告富尔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鉴于原告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电脑小票,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原审法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数量和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两被告的企业性质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来确定两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在案证据无法显示被告金沙摩尔公司与被告富尔迪公司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有共同的合意,故被告金沙摩尔公司与被告富尔迪公司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情判定被告金沙摩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富尔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喜羊羊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富尔迪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喜羊羊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三、被告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四、被告深圳市富尔迪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五、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富尔迪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富尔迪实业有限公司各承担人民币1150元。

原审宣判后,深圳市富尔迪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2)××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富尔迪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富尔迪公司无侵犯被上诉人美术作品的意图。二、对美术作品的比较,应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鉴定,上诉人不认可原判认定的涉案产品的图案与被上诉人的美术作品构成类似。三、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也过重。

被上诉人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沙摩尔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金沙摩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作品著作权的“富尔迪”纯棉四件套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富尔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富尔迪”纯棉四件套商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库存,回收、销毁流通渠道中的侵权产品;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作品与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原审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关于比对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系列美术作品,对“羊”这一真实动物形象进行了特别的拟人化处理,具有较高的独创性,而被控侵权作品也属于对“羊”这一真实动物形象进行了拟人化处理,其整体造型及拟人化处理手法与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系列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基本相同,二者只是存在细微的局部差异,故原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实质相似,并未失当。上诉人以未经鉴定为由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赔偿金额方面,因权利人受损金额或侵权人获利金额均未能查明,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诉请保护的作品的类型、数量和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两被告的企业性质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上诉人应负之赔偿金额,亦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筱  熙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