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丁某、俐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丁某、俐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丁某、俐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涉案物品为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所销售。丁某、俐安公司虽然提交了华润公司沙井店开具的购物小票及发票,但是对于涉案物品却没有封存,无法确认该物品就是为华润公司沙井店所销售。丁某、俐安公司完全可以通过调包的形式获取对其有利的证据。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合理开支等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丁某、俐安公司维护其著作权并没有花费太多的成本,且其作品也并没有知名度,更为重要的是涉案物品在华润公司沙井店处的销售数量极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低。 三、华润公司沙井店所销售的物品拥有合法来源。华润公司沙井店所销售的产品为深圳市耀××皮具有限公司供货,根据法律的规定,相关赔偿责任不应由华润公司沙井店承担。 四、丁某、俐安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在该时间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未审理2012年1月30日的丁某、俐安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反而审理了其他时间的侵权事实,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 被上诉人丁某、俐安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其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其提交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华润公司沙井店购买的电脑小票、销售单、发票显示的时间均为2011年11月13日。 再查明,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二审提交一份《供应商清偿(撤柜)审批单》,该审批单显示深圳市耀××皮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从华润公司沙井店撤出。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皮包系来源于深圳市耀××皮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丁某、俐安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华润公司沙井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赔偿丁某、俐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3、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两案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丁某、俐安公司提交的华润公司出具的电脑小票、购物单、发票上注明的商品信息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品牌及所附卡片信息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华润公司沙井店销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主张丁某、俐安公司可能采用掉包方式获取对其有利的证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应承担怠于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且其提交的证据仅为一份《供应商清偿(撤柜)审批单》,无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交易单据、资金往来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没有证据证明丁某、俐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华润公司沙井店因侵权行为的获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华润公司沙井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6,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丁某、俐安公司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日期与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证据显示的日期不一致,应系笔误,不影响对本两案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经过审查丁某、俐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华润公司沙井店存在侵权行为,判决支持丁某、俐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丁某、俐安公司诉请范围审理。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主张原审法院超出诉请范围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华润公司、华润公司沙井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筱 熙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