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当庭拆封查验,本案公证封存的两个黑色钱包,在钱包外侧、内侧和衬里上均印有“”、“”标识,两个钱包内均装有卡片一张,卡片上印有“”、“”标识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授权LG05A金利来皮具大陆总代理广东胜利来皮具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镜湖大道财富工业园33号A栋二层”字样,卡片上所贴价格条码标签显示有“百分百真皮黑色摔纹全国统一售价398元”字样。公证书显示该两个钱包在“春天服饰”的售价均为49.90元。经与原告生产的正品钱包对比,原告的正品钱包做工精良,皮质部分手感细腻,有真皮标识,配有产品合格证、产品保养说明、保修卡、防伪标识;封存的两个钱包做工粗糙,无真皮标识,无产品合格证、保修卡、防伪标识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800元(票据号:101056568119),律师代理费3000元(发票号码:00824035)。 本院认为:根据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取得了在中国大陆使用第506894号“”商标、第553926号“”商标,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于侵犯该商标的个人或单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钱包是否为被告销售?二是销售涉案钱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涉案钱包从“春天服饰”店内购买,当场取得的购物小票、定额发票均指向被告单县春天服饰商贸有限公司,经查验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物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虽然被告辩称未销售过涉案钱包,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涉案钱包系被告销售。公证购买的两个钱包使用了与第506894号“”商标、第55392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与原告生产的正品钱包相比较,做工粗糙,无真皮标识,无产品合格证,无保修卡,无防伪标识,被告未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应认定涉案钱包系假冒第506894号“”商标、第553926号“”商标的商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销售的涉案钱包使用了与第506894号“”商标、第55392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钱包有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县春天服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06894号“”商标、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 二、被告单县春天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单县春天服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合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保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