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盛日华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经营体温计、备压计、磁疗器具、医用脱脂棉、医用脱脂纱布、医用口罩、医用无菌纱布、家用血糖仪、血糖试纸条、轮椅、计生用品、妊娠检测系列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五金、交电、机械设备、装饰材料、橡胶及塑料制品、汽车零配件、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除外)、饲料的销售、提供展览展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服务、保健食品零售。 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12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人员某、李某与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严润青到位于漳州市云霄县缓阳路上的“康宁大药店(缓阳分店)”,购买外包装上标注有“珍珠视明”的药品二盒,并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后将所购买的两盒“珍珠视明”药品加贴封条,并于2014年1月3日出具(2014)××证经内字第××号公证书。“康宁大药店(缓阳分店)”的经营者为云霄县康宁大药房绥阳分店。2013年12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人员某、李某与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徐向阳到位于漳州市南靖县荆江路上的“百信××医药(南靖店)”,购买了外包装盒上标注有“珍珠视明”的药品二盒、“硝酸咪康唑乳膏”药品一盒,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后将所购买的药品加贴封条,并于2014年1月2日出具(2014)××证经内字第××号公证书。“百信××医药(南靖店)”的经营者为南靖县百信××医药有限公司。上述封存的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正反两面突出位置均用凸起并加亮、加大字体的方式标注“珍珠视明”,“护眼液”以小字方式使用,在左上角用小字标明“美清堂”。被告盛日华公司承认本院受理的(2015)××民初字第××号被告云霄县康宁大药房绥阳分店和(2015)××民初字第××号被告南靖县百信××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上述涉案产品系向其进货。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若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行发生时间为2013年,本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原告珍视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7××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现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的涉案产品的标识“珍珠视明”比原告注册商标“珍视明”多一个字,但涉案注册商标“珍视明”具有较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该商标使用的文字“珍视明”对商品来源具有显著的识别作用。因此,其在“珍视明”三字中间加一个“珠”字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同时,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产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来看,两者属于类似商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珍珠视明”标识的使用会导致公众的混淆。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盛日华公司未经原告珍视明公司许可,销售侵害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盛日华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供上海佳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及上海佳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而且仅有销售单原件,其他均没有原件,原告又对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的上海佳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单凭被告提供的上海佳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在没有相应的购销合同及正规发票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入渠道。故被告盛日华公司主张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盛日华公司未经原告珍视明公司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即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为经济损失50000元。另外,关于原告珍视明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商标权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财产权,侵害该权利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盛日华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第37××519号注册商标“珍视明”的产品; 二、被告漳州市盛日华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漳州市盛日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月华 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 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傅舒惠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