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在隔离状态下,从整体和主要部分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Columbus”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者文字的字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运动鞋使用了与原告在相同商品类别上注册的第1236702号“”商标、第G866360号“”商标、第5288009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其销售商品的形式、商品的款式以及销售商品的价格与原告不同,不足以使消费者构成混淆。本院认为,商品的形式、商品的款式、商品的价格均不是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故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不足以使消费者与原告的商品构成混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是其提交的“三龙、贝塔、波力步送货单”,但是,该证据仅是一送货单,无任何证明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信息,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认为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3月17日,被告申请法院追加美国哥伦比亚(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晋江市金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运动鞋并非从美国哥伦比亚(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或者晋江市金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处进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同意追加美国哥伦比亚(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晋江市金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另,原告本案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贵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第G866360号“”注册商标、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高贵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7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菁 人民陪审员 高媛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