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告无法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无法就原、被告双方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菁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