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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鸿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7
摘要:本院认为:加一联创公司对耳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

本院认为:加一联创公司对“耳机”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鸿运公司销售被控涉案产品与加一联创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耳机,属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对比,两者耳塞部及线控的图案与形状相同,插头相似,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鸿运公司未经加一联创公司许可,销售与加一联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外观耳机的行为,侵犯了加一联创公司的专利权,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耳机的合法来源,所以加一联创公司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鸿运公司辩称没有官方网站,未销售过涉案产品。涉案网站(网页)有鸿运公司的名字,网页上注册地址为鸿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前的地址,成立时间也能与鸿运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成立时间相互印证,且网页内容宣传的为鸿运公司,主要受益人为鸿运公司,足以认定该网站(网页)为鸿运公司所有,从上述网站购买及收到涉案产品的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涉案产品即为鸿运公司网站所售被控产品。故对被告鸿运公司辩称没有官方网站,未销售过涉案产品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加一联创公司没有提交其因鸿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鸿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鸿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658120.7“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鸿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郑州市鸿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