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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赵宝奎在相关银行的涉案股金。经查,涉案股金68500元在赵宝奎生前已于2009年由被上诉人代理转让其他股东,转让款项亦由被上诉人代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赵宝奎在相关银行的涉案股金。经查,涉案股金68500元在赵宝奎生前已于2009年由被上诉人代理转让其他股东,转让款项亦由被上诉人代为提取,赵宝奎于2011年去世前并未对该笔款项主张权利,应视为赵宝奎生前对此已作出了处分,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现仍存在,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该股金已不属于被继承人赵宝奎的遗产,并无不妥。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所有的汽车一辆(暂定10000元)、养老保险金51129.40元、石矿承包费30.5万元,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只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有两种:(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该规定第十七条亦规定了符合三种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赵宝奎所有的汽车及石矿承包费的相关证据,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法院依法调取证据的情形,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可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赵宝奎的养老保险金51129.40元,从本院调取证据看,虽然该款支出过程中使用过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但诉争的51129.4元系赵植军代为领取,赵植军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款取出后交给了祝学风,祝学风本人亦作证称赵植军取出该款后给了祝学风本人,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取该款项,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款项由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分割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对该笔款项上诉人亦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门 伟

审判员 王天松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