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蒋万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保密合同》是错误的,因菏泽金仓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未支付过保密费,违约在先;原审判决遗漏了菏泽金仓公司应支付的2009年业务提成194元,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证据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法将原审判决第四项予以改判,并依法判令菏泽金仓公司在诉讼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2009年的业务提成194元,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菏泽金仓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没有遗漏蒋万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万俊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蒋万俊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菏泽金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菏泽金仓公司应支付蒋万俊2009年的销售提成违约金194元、2010年销售提成违约金13966.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的第五条不能作为违约金条款来使用。蒋万俊没有完成2010年的销售业绩,属蒋万俊违约,菏泽金仓公司不应支付蒋万俊提成,更不应支付蒋万俊违约金。综上,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菏牡民重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项,依法改判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蒋万俊承担。 上诉人蒋万俊答辩称,菏泽金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实际。原审法院判决菏泽金仓公司支付违约金和保密费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判决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还约定,甲方(菏泽金仓公司)将按本公司出厂价向乙方(蒋万俊)提供产品,甲方将按乙方销售的6%提成付给乙方(不包括配件销售额,配件没有提成),其中5%在当月的下一个月支付,1%的在年终一次结算付清。蒋万俊在原审时只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内外搪瓷无塔供水器等产品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及《保密协议》,并未要求解除《产品销售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蒋万俊、菏泽金仓公司的上诉和双方各自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作保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菏泽金仓公司是否应支付蒋万俊2009年的销售提成194元和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销售提成2万元;三、菏泽金仓公司是否应支付蒋万俊2009年的销售提成违约金194元和2010年的销售提成违约金13966.8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合作保密合同》之后,虽然菏泽金仓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向蒋万俊支付保密费,但不影响保密合同的效力,因该合同约定蒋万俊保密义务持续到该秘密信息被菏泽金仓公司公开或公众所知之日,蒋万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2009年销售提成194元是否应当由菏泽金仓公司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蒋万俊在(2011)菏牡民初字第2020号债权纠纷一案中已就该款项提起诉讼,(2011)菏牡民初字第2020民事判决已就该款项作出判决,又因蒋万俊在本案一审诉讼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请,故对蒋万俊的该项上诉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由菏泽金仓公司支付蒋万俊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销售提成2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蒋万俊虽称申请原审法院对其在此期间的销售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但因蒋万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因双方约定协议有效期从签订日期到2011年8月1日间有效,故《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有效期应至2011年8月1日,但因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又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应视为对2009年9月30日和2010年8月3日所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到期日应为2011年6月12日。蒋万俊于2013年9月起诉时,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已被《产品销售协议》替代,故对蒋万俊于2013年9月请求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的诉求不应支持;又因蒋万俊在原审时并未要求解除《产品销售协议》,故对原审判决解除蒋万俊与菏泽金仓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及《产品销售协议》的判项应予纠正。依据菏泽金仓公司于2011年6月5日向蒋万俊出具的证明,菏泽金仓公司应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到期日支付194元的业务提成,即应于2011年6月12日支付蒋万俊2009年的业务提成194元,菏泽金仓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属菏泽金仓公司违约,菏泽金仓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菏泽金仓公司是否应支付2010年业务提成违约金13966.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1)菏牡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认定菏泽金仓公司向蒋万俊出具2010年销售额为232780元证明的时间为2011年7月8日,该证明对销售提成支付的时间虽没有约定,但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按本公司出厂价向乙方提供产品,甲方将按乙方销售的6%提成付给乙方(不包括配件销售额,配件没有提成),其中5%在当月的下一个月支付,1%的在年终一次结算付清。”菏泽金仓公司应在2010年底付清。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菏泽金仓公司遗漏蒋万俊的提成,菏泽金仓公司应当把所遗漏提成加倍补给乙方,该约定条款实属双方对支付销售提成违约责任的约定,属违约金条款。应由菏泽金仓公司支付给蒋万俊的销售提成迟迟未能支付给蒋万俊,至2011年双方因销售提成发生诉讼,(2011)菏牡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菏泽金仓公司才履行了支付蒋万俊销售提成的义务,故原审判决菏泽金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二审时,本院对菏泽金仓公司予以释明,如你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是否要求调整违约金,菏泽金仓公司对本院释明认为其没有违约,未申请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整,故原审判决菏泽金仓公司支付蒋万俊2009年的违约金194元、2010年的违约金13966.8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重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重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蒋万俊负担304元,由上诉人菏泽市金仓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2元,由上诉人蒋万俊负担304元,由上诉人菏泽市金仓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