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上诉人李国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34900元及鉴定费3500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民法通则》第117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9条均有明文规定,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该诉请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淑宁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34900元及鉴定费3500元,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贬值损失,能否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文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34900元及鉴定费3500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上诉人李国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建伟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徐怀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