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执的焦点问题二,裕龙酒厂与美特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裕龙酒厂能否向该被告主张权利?原审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特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效力仅及于特定的当事人,而不能及于第三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实质隐含了合同主体的特定性和合同权利义务的特定性。因此,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即使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一方违约,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不能直接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如果合同的相对性被打破,允许缔约方为他人设定债权债务,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为此,对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华艺公司、美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二是裕龙酒厂与华艺公司之间的买卖、承揽关系。按照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裕龙酒厂在酒标出现曝纹后,应向其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华艺公司主张权利。裕龙酒厂与美特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于裕龙酒厂酒标出现的曝纹问题,因美特公司卖给被告华艺公司的纸张又经过加工、粘贴后发往海南,对酒标出现的曝纹问题,裕龙酒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具体原因,故本案不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由于美特公司提供的纸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裕龙酒厂受到损失,裕龙酒厂也只能依据其与华艺公司之间的买卖、承揽合同向华艺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直接向美特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争执的焦点问题三,裕龙酒厂关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是否充分?退一步讲,即使裕龙酒厂要求美特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裕龙酒厂关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亦不充分。因为,裕龙酒厂使用的酒标经过华艺公司的加工、经过裕龙酒厂自己的粘贴,并发往海南达一年之久。对酒标出现曝纹的原因,裕龙酒厂未能提交合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裕龙酒厂要求美特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艺公司对裕龙酒厂主张的损失均表示认可,也同意赔偿其损失,对此请求予以照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艺公司赔偿裕龙酒厂损失3054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裕龙酒厂对美特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华艺公司负担。 吴业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裕龙酒厂是先购买华艺公司的亮金纸,后委托其加工酒标。裕龙酒厂与华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加工双重法律关系,裕权酒厂、华艺公司、美特公司之间为连续购销关系。本案是亮金纸本身出现的质量问题,华艺公司提交了出现曝纹的酒标,能够证实酒标出现的曝纹与加工、运输没有关系,不是加工过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二、依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美特公司、华艺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的亮金纸不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三、因此对亮金纸质量问题,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依据该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向产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吴业劭有权要求美特公司、华艺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美特公司与华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裕龙酒厂营业执照被蓬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裕龙酒厂已于2012年10月18日依法注销,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裕龙酒厂在注销后,吴业劭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承继该企业的权利义务。吴业劭作为已注销企业权利义务的承继人,其承接裕龙酒厂的权利在本案二审提起上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产品质量法》解决因产品质量责任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属侵权之诉。产品质量没有达到《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标准并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且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始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合同法》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合同设立、履行等而产生的纠纷,质量是否合格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吴业劭上诉主张适用《产品质量法》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裕龙酒厂与华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华艺公司而非美特公司,故吴业劭要求美特公司与华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吴业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裕龙酒厂注销吴业劭承继其权利,故华艺公司应向吴业劭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㈡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0)蓬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蓬莱市人民法院(2010)蓬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原审被告蓬莱市华艺印刷有限公司赔偿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损失30540元”的内容为原审被告蓬莱市华艺印刷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吴业劭损失305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吴业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