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经营者:李英文)、闵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经营者:李英文)、闵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8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6.67%,应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广东美的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负担73.33%即403.32元,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行负担26.67%即14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