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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奎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周奎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为相同产品。经比对,周奎峰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使用了“六神”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在读音、含

周奎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为相同产品。经比对,周奎峰销售的被控侵权花露水使用了“六神”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16603号“六神”在读音、含义、字体等方面均相同,经营者信息也标注为上海家化公司,但其瓶贴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花露水产品在印刷质量、图案凹凸感、防伪安全线印刷特征等方面均不同,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

周奎峰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六神”花露水使用了与上海家化公司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上海家化公司的花露水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周奎峰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周奎峰不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周奎峰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周奎峰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周奎峰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周奎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被告周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奎峰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周奎峰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