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的工商公示信息下载打印件一份,显示名称为中牟县八岗镇左右间商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书炎,经营场所中牟县八岗镇(村),注册日期2012年7月4日,经营范围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五金、洗化用品、日杂用品、卷烟零售,核准日期2013年9月6日,登记状态存续。 被告陈书炎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网页打印件一份,显示六神沐浴露产品销售价格6.00元;2、销货清单2张,一张日期栏为“12年8月24日”,品名中有“200g六神沐浴”“450g六神沐浴”等商品,另一张显示日期为“12年7月14日”,品名中有“200g六神”等商品,地址:郑州市万客来食品城南院1排36号。上海家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12日,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根据该《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杭州市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31号公证书证明陈书炎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与上海家化公司比对后,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瓶的瓶盖特征与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不同,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正面瓶体上印制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从字形、读音、构图等方面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故陈书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家化公司要求陈书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31号公证书所附小票是否陈书炎的商店开具的问题。庭审中,陈书炎对公证书提出异议称不能确定所附购物小票是其经营商店所开具。经查,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物品购自于中牟县八岗镇“左右间购物中心”,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陈书炎,公证书证明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店与陈书炎的“左右间商店”的工商登记一致。该公证书系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依照法定公证程序进行,公证活动合法有效。故公证书所确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包括购物时所获得的小票的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 关于陈书炎销售的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陈书炎提供了二张销货清单,上面有“六神沐浴200g”、“200g六神”等商品名称,但销货清单上没有销售单位公章,被告亦不能提供销售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且交易时间在公证取证时间之前一年多时间,故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二份销货清单不予采信,不能确认陈书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事实。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因被告陈书炎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商标许可使用费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书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书炎负担375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