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海家化公司因被告杨士群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商标许可使用费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士群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杨士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杨士群负担375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