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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史玉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玉美,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冬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玉美,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诉被告史玉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奥飞动漫公司成立于1993年,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原告2011年1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7936606号“刑天”商标。2010年8月14日、201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6798647、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2013年3月1日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上述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皆为第28类。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玩具商品,随后原告委托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史玉美:1、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奥飞动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32448、103918号公证书、(2012)粤广海珠第20451号公证书、(2013)沪东证字第6883号公证书,证明奥飞动漫公司是第7936606、6798647、786201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二组:(2013)郑绿证经字第7239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封存实物,证明史玉美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三组:公证费、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史玉美答辩称,其销售数量少,不懂玩具品牌的真伪,无主观故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史玉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奥飞动漫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36606号“刑天”文字商标,该文字为横向排列的艺术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球拍、体育活动器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

奥飞动漫公司于2010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98647号“铠甲勇士”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该商标具有立体感,前面为经艺术加工的“铠甲勇士”四字,背景为中间带有护柄短剑的盾牌图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该商标为共有商标,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奥飞动漫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文字商标,该商标为经艺术加工的“铠甲勇士”四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纸牌、运动球类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该商标为共有商标,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2013年3月1日,周秉毅授权奥飞动漫公司有使用上述二商标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授权奥飞动漫公司可单独或委托其他律师和合格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对中国境内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进行维权,以上授权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

2013年10月29日,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与张岩来到郑州市京广南路111号盈合万货城(京广路与南三环交叉口南),在10排2-4号的“恒盛玩具”店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张岩购买了4件玩具,并从该商店取得《恒盛玩具》单据及名片各1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绿证经字第723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铠甲战士-刑天”玩具外包装正反面显示“铠甲战士”“刑天”及图组合,文字“刑天”为呈横向排列的艺术字,且正面有“刑天铠甲战士套装”字样。被控侵权产品“铠甲勇士-刑天”玩具外包装正反面显示“铠甲勇士”“刑天”及图组合,“铠甲勇士”“刑天”皆为经过艺术加工的横排文字。被控侵权产品“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玩具外包装显示“铠甲勇士”“之”“帝皇侠”文字图形组合图案,该图案具有立体感,前面为上下排列的“铠甲勇士”“之”“帝皇侠”文字,上排“铠甲勇士”为经过艺术加工的较大文字,中排“之”字较小,下排“帝皇侠”三字比上排字体型号稍小,背景为中间带有护柄短剑的盾牌图案。

另查明:1、郑州市二七区盈合万货城10排2-4号店,2012年3月6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史玉美系其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二七区盈合万货城10排2-4号。

2、奥飞动漫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10元。

本院认为:奥飞动漫公司依法获得第7936606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系第6798647、7862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根据周秉毅出具的授权书,奥飞动漫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史玉美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铠甲战士-刑天”玩具外包装的“刑天”文字与第7936606号商标对比,两者文字排列及字体相同,构成了相同的商标标识。将史玉美所销售的“铠甲勇士-刑天”玩具外包装的“铠甲勇士”文字与第7862012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排列及字体相同,为相同的商标标识;“刑天”文字与第7936606号商标对比,两者文字排列及字体相同,构成了相同的商标标识。将史玉美所销售的“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玩具外包装图案与第6798647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对比,两者图案构图要素均有排列相同的文字及背景图案,不同点为前者文字中含“之”“帝皇侠”文字,后者不含“之”“帝皇侠”文字,但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仍然相似,因此两者构成相似的商标标识。被控相关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奥飞动漫公司涉案第7936606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史玉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奥飞动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控相关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的第6798647、7862012号商标相同、相似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的商标专用权,史玉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奥飞动漫公司和周秉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奥飞动漫公司请求史玉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