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李二保,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总编。 委托代理人韩奇,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社副社长。 被告冯晓静。 原告李二保诉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才智杂志)、被告冯晓静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合,被告吉林才智杂志的委托代理人韩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晓静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二保诉称:李二保笔名李二宝,现为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中国新闻漫画研究会理事、山西漫画协会副会长、太原铁路局侯北工务段俱乐部副主任。至今已创作漫画近2000幅。其创作的作品署名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李二保发现冯晓静销售的、由吉林才智杂志出版的《才智、才情斋》2011年9月第53页,使用了其创作的漫画作品,被告在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在作品上署名和支付报酬,并且对该漫画进行了部分修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吉林才智杂志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侵权刊物并销毁该侵权刊物,同时在《大河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冯晓静停止销售涉案刊物;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才智杂志答辩称:1、侵权杂志是公益性杂志,是向社会提供知识和文化的刊物,该刊物几乎不盈利。2010年发表的杂志定价为3元每本,每本只能够成本价格;2、涉及侵权漫画的杂志时间已久,该漫画是否是原告作品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次,一个原创插图价格很便宜,原告诉请1万元没有依据。 被告冯晓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新浪网上刊登了一篇名为《谁来教家长做合格父母》一文,该文中使用了一幅漫画作品《沟通》,该漫画作品为在图画的左侧为一个小男孩仰着头往上看,在右侧有一男士站在高高的木跷上低着头在向下面的小男孩说话。该作品下部写有“李二保图、新华社发”。 吉林才智杂志主办并出版的《才智.才情斋版》2011年9月总第86期刊第53页中刊登了一篇名为《带血的手指》一文,该文插图中附有一幅漫画作品,但未署作者姓名。该漫画作品同李二保创作的名为《沟通》的作品相对比,两幅作品完全相同。 李二保在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购买了《才智.才情斋版》2011年9月总第86期刊书籍,其上盖有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配送专用(2)的公章。该书店出具了定额发票一张,金额为20元。该发票上盖有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1、涉案侵权书刊《才智.才情斋版》2011年9月总第86期杂志定价为5元; 2、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系由冯晓静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国内版图书、报刊销售。该公司经营期限起于2003年5月5日,在2014年4月22日,该发行社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图书市场工商所核准注销。之后,该发行社在2014年4月28日重新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 以上事实有新浪网网上权属证明、《才智.才情斋版》2011年9月总第86期、购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新浪网上刊登的题为《沟通》的漫画作品,署名作者为李二保,吉林才智杂志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因此,李二保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李二保提交的由吉林才智杂志出版发行的《才智.才情斋版》2011年9月总第86期第53页中,刊登了《带血的手指》的文章,使用了其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沟通》,未署作者姓名,侵犯了李二保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因此,李二保请求吉林才智杂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二保请求销毁侵权刊物及在《大河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问题。由于李二保未提供涉案侵权刊物现有库存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销毁侵权刊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才智.才情斋版》是全国性杂志书刊,故在其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因此,李二保请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二保所购买的涉案图书是由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出具发票及盖有发票专用章,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书籍是由其销售,因此,李二保请求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停止销售《才智.才情斋版》2011年9月总第86期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才智.才情斋版》2011年9月总第86期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郑州市图书城华艺书刊发行社销售的涉案书籍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李二保请求冯晓静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李二保为购买侵权杂志支付的5元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考李二保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李二保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吉林才智杂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才智.才情斋版》2011年9月总第86期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李二保享有著作权的《沟通》漫画作品; 二、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才智.才情斋版》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李二保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冯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才智.才情斋版》2011年9月总第86期一书; 四、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二保经济损失八百元; 五、驳回原告李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二保负担35元,被告吉林才智杂志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