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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如勉、张希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经审理查明:潍坊柴油机厂申请的“WEICHAI及图”商标于2002年1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第1705556号,核准使用商品范围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

经审理查明:潍坊柴油机厂申请的“WEICHAI及图”商标于2002年1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第1705556号,核准使用商品范围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有效期至2012年1月27日;2004年1月8日转让给潍柴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潍坊柴油机厂申请的“潍柴及图”商标于2003年10月2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第3175016号,核准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离心泵;齿轮箱;气缸活塞;曲轴;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7日;2004年5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将潍柴商标转让给潍柴公司。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9年,中国机械工业企业管理协会发布《中国机械500强研究报告》,原告获中国机械500强荣誉称号;2009年10月,原告潍柴公司被《中国汽车报》、中国汽车零部件企业信息联盟评审委员会评定为“第六届全国百家优秀汽车零部件供应商”、“优秀发动机供应商”称号。

另查,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郑知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如勉从蔡丰荣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弗列加、潍柴、帕克、曼牌、玉柴品牌的滤清器,通过郑州市管城区希特汽车配件经营部对外销售。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如勉负责联系厂家购进滤清器、接收客户订单,被告人张希特负责管理仓库、打印销售清单、收发货物、去物流公司收取代收货款等。2013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如勉租赁的位于郑州市南三环河南名优汽配城豫兴玻璃厂院内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滤清器产品,其中标注“FLEETGUARD(弗列加)”标识的滤清器13885个、标注“Parker(帕克)”的滤清器2960个、标注“MANN(曼)”标识的滤清器3890个,标注“潍柴”标识的滤清器16045个、标注“玉柴”标识的滤清器7884个。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派克汉尼芬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曼胡默尔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鉴定,以上产品均系假冒上述有关厂家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张如勉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价值34660元。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查扣的假冒滤清器价值为427304元。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如勉、张希特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如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张希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根据该刑事判决的认定,二被告被查扣的假冒“潍柴”滤清器价值129393.50元。

刑事卷宗物证照片显示,被告张如勉、张希特销售的滤清器产品在包装盒上及滤清器上使用了“WEICHAI及图”、“潍柴”文字等标识。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是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第3175016号“潍柴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2012年2月,应适用旧《商标法》。潍柴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如勉、张希特经营了假冒潍柴滤清器,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上述商品系假冒潍柴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拍摄的扣押的潍柴滤清器照片显示,该产品上使用了“WEICHAI及图”“潍柴”,与该公司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潍柴”文字商标相同,侵害了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公安机关在二被告经营的仓库查扣大量包括假冒“潍柴”滤清器在内的假冒滤清器产品,经委托法定评估机构根据被告实际销售单价进行的价格鉴定证明假冒“潍柴”滤清器的价值为129393.50元,本院生效判决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已予以采信。该犯罪数额系司法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以被告实际销售价格为依据而作出的估价结论,系为认定犯罪数额、处理刑事案件而进行的价格鉴定,与原告按照自己产品的定价机制所计算的产品价值60万元的结论,并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该批侵权产品系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商品,客观上造成原告损失或使被告从中获利,不是《商标法》规定的确定赔偿数额的法定依据,仅是本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参考的一个因素。本院将在考虑二被告的实际侵权规模及既往所获利情况的基础上,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潍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授权许可他人使用的使用费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潍柴”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包括交通费在内的维权的合理支出,并参考本院已查明的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时间、扣押的假冒潍柴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及实际销售价格,确定赔偿数额为十万元。潍柴公司诉请被告在《郑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因潍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如勉、张希特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带来影响,故对潍柴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如勉、张希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第3175016号“潍柴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如勉、张希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如勉、张希特负担5600元,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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