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金水工商分局于2013年7月15日对邢二桦的《询问笔录》,邢二桦在笔录中认可其经销了假冒的“吉利”汽车配件,数量与前述查明事实一致,经营额共计5890元。其租用郑州北环汽配装饰广场B区3排12号门面房经营汽车配件,因租房合同未签下来,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其对“吉利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没有异议。邢二桦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 (3)金水工商分局于2013年6月2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当事人姓名邢二桦,记录检查情况:2013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吉利集团有限公司”举报到郑州北环汽配装饰广场B区3排12号门面房进行检查,该店门头有诚信汽配字样,店内墙面未悬挂营业执照,询问当事人邢二桦,称因租房时间不长,房租合同还未签下来,所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我局执法人员与厂家打假人员郑文东共同对该店经销的标注“吉利”商标的汽车配件进行初步鉴定,为涉嫌商标侵权的汽车配件。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郑工商金水执字(2013)第019791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第0168191号财物清单,并对侵权汽车配件进行了拍照取证。现场检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邢二桦在在该《现场笔录》上签字确认。 (4)带有“吉利图形”的吉利车标及带有“GEELY”标识的汽车配件图片各一件,邢二桦签字确认系其销售的商品。 本院认为:吉利控股集团依法享有第6568793号“”(指定颜色)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邢二桦经营的车标及安全气囊使用了与吉利控股集团“”商标相同的标识,工商机关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上述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同时邢二桦在工商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自述的《陈述书》中,均认可其经营的商品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邢二桦行为已侵害了吉利控股集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犯。吉利控股集团请求邢二桦立即停止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系为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吉利控股集团没有提交其因邢二桦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邢二桦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本院参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邢二桦销售商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吉利控股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并考虑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危害到消费者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的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二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656879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邢二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邢二桦负担475元,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