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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辽宁东北网络台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另查明:优朋普乐公司曾授权新浪公司播出涉案影片,授权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授权使用方式:新浪公司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以计算机为终端,以在线点播的方式使用,使用方式仅限于授权网站服务器存储形

另查明:优朋普乐公司曾授权新浪公司播出涉案影片,授权期限自2011年5月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授权使用方式:新浪公司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以计算机为终端,以在线点播的方式使用,使用方式仅限于授权网站服务器存储形式的在线互动性点播播放,不得以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链接等其他方式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或授权使用,并不得以网友上传方式使用涉案影片。授权平台:新浪公司在互联网络上播放涉案影片的权限为,在新浪网站(域名仅限于http://,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号为0105082)上播出。新浪公司无转授权,不得超出范围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链接等方式)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涉案影片。

(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75号公证书载明:葫芦岛新闻网在播放涉案影片时,有“sina新浪视频”、新浪图标、“新浪微博”等标注。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的涉案影片《授权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75号公证书、当事人的二审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影寰亚公司系涉案影片的发行公司,其在授权期间独家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浪公司主张中影寰亚公司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转授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影寰亚公司将涉案影片在其授权期内的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予优朋普乐公司,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优朋普乐公司在授权期间内享有的涉案影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新浪公司的说明函、新浪公司向若博佰思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若博佰思公司与葫芦岛日报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在葫芦岛新闻网上播放的涉案影片内容最终由新浪公司所提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优朋普乐公司与新浪公司就涉案影片签订的授权书,明确限定新浪公司仅限在其网站上播放涉案影片,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合作/链接等方式)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涉案影片。但是,新浪公司向若博佰思公司提供了涉案影片的播放代码,以“新浪云视频”平台资源与第三方合作,显然超出了优朋普乐公司的上述授权范围,不仅违反了双方约定,也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葫芦岛日报社与若博佰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然明确由新浪公司对新浪云视频的内容承担侵权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对抗合同相对方之外的第三方。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葫芦岛日报社在其葫芦岛新闻网链接并在线播放“新浪云视频”的涉案影片,表明葫芦岛日报社与新浪公司就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存在合作关系,葫芦岛日报社理应审查新浪公司对涉案影片的授权证据,但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综上,未经优朋普乐公司的许可,葫芦岛日报社与新浪公司以“新浪云视频”平台资源合作方式在葫芦岛新闻网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新浪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影片的合法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影片的影响力、葫芦岛日报社和新浪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优朋普乐公司和新浪公司有关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认定葫芦岛日报社与新浪公司的上述侵权事实,若博佰思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此,新浪公司主张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若博佰思公司存在重大瑕疵,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优朋普乐公司和新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葫芦岛日报社、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代理审判员  刘炫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乃文

书 记 员  王 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