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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迅腾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及《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内容,结合成功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及《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内容,结合成功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成功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成功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成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网址为www1.vod165.com()的网站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成功公司主张上述播放服务系迅腾公司与搜狐公司合作提供,对此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迅腾公司主张其与搜狐公司存在视频开放平台合作关系,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且搜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成功公司主张迅腾公司与搜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二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迅腾公司的辩称亦不予采信。

迅腾公司未经成功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成功公司的损失及迅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迅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涉案网站的规模和影响力、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成功公司的诉讼请求。成功公司主张合理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迅腾公司赔偿成功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二、驳回成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迅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主办的网站中播放的电视剧《女人的战争》,并非从成功公司处非法获取或传播,上诉人系通过搜狐视频开发平台注册用户,取得使用许可后,由搜狐视频提供,上诉人与搜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搜狐视频的经营者搜狐公司,系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拥有者,因此,上诉人在其网站上播放涉案电视剧权利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行为。二、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上诉人播放涉案电视剧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过失。上诉人因确信搜狐视频具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才链接使用,上诉人也未改动涉案电视剧的任何信息,且搜狐公司确实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认定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成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成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迅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功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迅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迅腾公司的上诉请求,搜狐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迅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迅腾公司、成功公司、搜狐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迅腾公司虽称其与搜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通过在搜狐公司开放的平台上注册后使用涉案电视剧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搜狐公司明确表示否认曾与迅腾公司建立过合作关系,且迅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搜狐公司曾经开放过网络平台注册服务,而不能证明迅腾公司曾在该平台上实际注册过并按照该平台服务的要求使用过涉案电视剧,因此,迅腾公司关于其与搜狐公司曾针对涉案视频播放服务建立过合作关系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迅腾公司未经成功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原审判决关于迅腾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迅腾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认定过高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成功公司的损失及迅腾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综合考虑迅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涉案网站的规模和影响力、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迅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徐州迅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徐州迅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杨振中

代理审判员  李轶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