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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越微电子有限公司与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被上诉人华越公司辩称:一、关于本诉部分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华越公司提供了对账单、电子函件、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质量瑕疵问题。华越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是加

被上诉人华越公司辩称:一、关于本诉部分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华越公司提供了对账单、电子函件、增值税发票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质量瑕疵问题。华越公司与光大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华越公司根据光大公司的工艺要求和知识产权进行的加工。在加工过程中,光大公司对有可能预见到的质量问题向华越公司进行了两次承诺。三、双方对质量异议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光大公司现在提出质量异议并向华越公司索赔已超过异议期,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光大公司在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公司就质量问题未在约定期间向华越公司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应认定华越公司产品质量合格,故对其申请未予准许。

从目前证据来看,光大公司提出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主张主要在2013年4月16日及2014年3月4日发送给华越公司的两份电子邮件。2013年4月16日电子邮件主要是对产品表面瑕疵及良率不合格的问题进行确认,这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正常操作,且已经得到了处理,不属于本案所争议的质量问题。此后在2014年3月4日光大公司再次向华越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张质量问题,已超过180天的质量异议期间。此外,无证据证明光大公司曾在收到货物180天内提出质量异议,一般而言,产品质量应当视为合格,买受人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对此也定有明文。一审判决在这方面的论述是正确的。

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出卖人对其出卖的标的物瑕疵是明知的,或者本应明知却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标的物存在瑕疵,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则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瑕疵可以不受检验期间的限制。因此在一定条件下,虽然已超过质量检验期间,法院仍然有必要查明标的物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以及出卖人对此是否明知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特点:首先,争议产品数量众多,在双方全部交易数量中占有很大比例,并且损害赔偿金额巨大,对双方都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次,讼争产品是一种高科技产品,对其进行质量检测有赖于专业设备。在中测合格即符合质量协议第3.3条约定的pcm出片规范、圆片表面光检出片规范、圆片成品包装规范的情况下,光大公司本身未能在检测中发现其他质量问题也有一定的可能性。再次,光大公司在一审提供的鉴定报告及专家辅助人的陈述,虽因与光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也反映出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与华越公司有关的可能性。最后,光大公司确认问题产品基本尚在其仓库保管,明确申请鉴定并愿意承担鉴定不能之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有必要对中测合格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系华越公司加工不当造成、华越公司对此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问题通过鉴定或其他途径进一步查明,并根据重新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定双方的责任。

综上,为全面查清案情,更妥善地处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费62664元退还上诉人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王朝阳

审 判 员  彭丽莉

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