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装有两瓶干红葡萄酒的包装打开,两瓶分别标注“高级干红葡萄酒”和“梅鹿辄干红葡萄酒”,该两瓶葡萄酒瓶体正面瓶贴上部为“CHANGZHENG”字样,中部为一图案标识,图案中心部位为纵向书写的“长征”(艺术体,“长”为繁体字)+“长城”图案,下部书写产品名称和山东半岛酒业有限公司企业的英文名称等字样。瓶体侧面瓶贴写有质量安全标识产品成分、“长征”字样、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家等信息。诉讼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中含有“长征”文字和“长城”图案的标识与其请求保护的四项商标相似,侵犯该四项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图”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第3244772号和第3244771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原告享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其对本案两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高级干红葡萄酒和梅鹿辄干红葡萄酒瓶体正面的瓶贴文字及图案对商品本身而言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视为该商品的商标标识,该标识中的“长城”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0855号商标和第3244778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似,由于原告是我国生产葡萄酒产品的知名企业,其生产葡萄酒使用的第70855号商标和第3244778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其第70855号商标于2003年即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酒品上使用的“长城”图案标识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与原告生产并使用第70855号商标和第3244778号商标的葡萄酒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体标贴中心部位纵向的“长征”和侧面标贴中的“长征”字样,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3244771号和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标识的呼号、读音、字义均不同,故不构成相似。 综上所述,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佳家超市销售的两款葡萄酒产品瓶体标贴中的长城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和第3144778号商标标识相似,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该两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声誉和其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佳家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和第3144778号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佳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乐佳家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徐基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