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国内知名的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苏泊尔”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11类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电水壶在壶体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081373号“”商标中识别性最强的“苏泊尔”字样,误导相关消费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怀启、周建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周怀启、周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周怀启、周建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周怀启、周建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代理审判员 王华栋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