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加油站所处地理位置优越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情况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拾万元(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鑫旺加油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06552号“”、第4965783号“中国石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县鑫旺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被告曹县鑫旺加油站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王亚宁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33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销售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曹县鑫旺加油站、王亚宁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秋桦 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 人民陪审员 李保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