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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巨野县大义镇汇海加油站、陶志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2月22日8时43分,公正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山东省巨野县某加油站处,申请人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拍摄被告加油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2月22日8时43分,公正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山东省巨野县某加油站处,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在公证人员面前对此加油站进行了拍照,所拍加油站名为“中国石化”,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四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在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的图案和文字;在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第138594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4683311号“”商标相同的文字;在办公用房墙壁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相同的图案和文字,在加油机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85942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的图案和文字。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的巨野县大义镇汇海加油站投资人为陶志海,成立时间为2004年4月1日,核准时间为2004年4月1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成品油零售,登记状态为吊销企业,吊销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的第1385942号朝阳“”商标、第1948357号“”、第1948353号“”商标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合法有效,依据授权,原告依法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巨野县大义汇海加油站工商登记显示为吊销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被告巨野县大义汇海加油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巨野县大义镇汇海加油站、陶志海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陶志海投资的加油站未经许可擅自在罩棚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948357号“”商标、与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和图案;在路边灯箱广告牌(品牌柱)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4638026号“”商标相同的图案,与第4683311号“”商标相同的文字,与第1385942号“”相同的图案;在办公用房墙壁上使用了与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相同的图案和文字,在加油机上使用了与第1385942号“”商标、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相同的图案和文字。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巨野县大义镇汇海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陶志海系该加油站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商标,在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侵权而公然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其主观过错相对严重,同时考虑到被告加油站所处地理位置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