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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张素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定陶县福民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素芹系该加油站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与张素芹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系国际、国内知名企业的服务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公然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其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同时综合考虑被告加油站的规模、所处位置,被告仅在站内建筑上使用了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似的标识组合的侵权情节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张素芹立即停止侵害第599226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素芹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张素芹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合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崔 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