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闽侯闽兴公司因被控侵权产品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同时本案也缺乏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未就其企业声誉受到不利影响进行举证,故其要求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州茂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120113291.7“一种带LED的铁艺工艺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专用于生产前述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7元,由原告闽侯闽兴编织品有限公司负担9062元,被告福州茂丰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 审 判 员 池开通 人民陪审员 林争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