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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铭新艺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王净净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侯筛红、王净净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代理费2000元,时代青年杂志社对该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每案2000

侯筛红、王净净提交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律师代理费2000元,时代青年杂志社对该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每案2000元最低标准收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判决律师代理费数额低于以上数额,乙方(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按照法院判决数额向甲方(侯筛红、王净净)收取代理费,其他实际发生费用按照实际发生收取”,2000元不一定是本案实际的律师费,侯筛红、王净净应当提交正规的发票。侯筛红、王净净认可该2000元律师费为预收费用,故不能出具正规发票。

上述事实,有侯筛红、王净净提交的《悠悠花巫》封面及相关页面、刊载涉案插画的网页打印件、《时代青年·哲思2.0》2011年9月版相关页面、购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发行协议书、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铭新艺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原审法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据侯筛红、王净净提交的出版物《悠悠花巫》的相关页面的介绍情况及其在网站及新民晚报上发表的涉案插画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侯筛红、王净净系涉案插画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时代青年杂志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涉案杂志上擅自使用、拼接侯筛红、王净净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插画作品,且未给作者署名及支付报酬,侵犯了侯筛红、王净净就涉案插画享有的著作权。侯筛红、王净净要求时代青年杂志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侯筛红、王净净于2012年7月17日购买涉案侵权杂志,故诉讼时效应自其购买之日起算,至侯筛红、王净净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代青年杂志社辩称购书收据系伪造,故诉讼时效期间不应按照收据显示的购买时间起算,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显示铭新艺苑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杂志,鉴于涉案侵权杂志系正规出版物,且铭新艺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祯系《时代青年·哲思2.0》的发行主管,负责该杂志的全国发行工作,庭审中时代青年杂志社亦认可涉案侵权杂志是其销售给铭新艺苑公司,故应认定铭新艺苑公司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仅需要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杂志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侯筛红、王净净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涉案插画的独创性程度、作者知名度、涉案杂志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侯筛红、王净净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审法院将根据其合理程度予以确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时代青年杂志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涉案侵权杂志,北京铭新艺苑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杂志;二、时代青年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侯筛红、王净净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二千五百元;三、时代青年杂志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其出版的《时代青年·哲思2.0》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向侯筛红、王净净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的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时代青年杂志社负担);四、驳回侯筛红、王净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时代青年杂志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筛红、王净净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原审法院认定侯筛红、王净净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认定事实错误;2.侯筛红、王净净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金额没有依据;4.时代青年杂志社依法选编涉案作品,不是侵权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侯筛红、王净净及原审被告铭新艺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

2014年4月21日,铭新艺苑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聚新艺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铭新艺苑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北京聚新艺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受。侯筛红、王净净及时代青年杂志社对此均无异议,也并未就此提出任何主张。

在二审期间,本院对于侯筛红、王净净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在网站中的刊登情况进行了勘验。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本案中,经勘验,在中立的第三方网站中刊登了署名为“画儿晴天”的涉案作品,且“画儿晴天”系侯筛红、王净净的共同笔名,又鉴于时代青年杂志社仅提出“画儿晴天”并不必然仅指侯筛红、王净净,但并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侯筛红、王净净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因此,时代青年杂志社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侯筛红、王净净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规定,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侯筛红、王净净提交了购买涉案杂志的票据以证明其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7月17日购买涉案杂志,时代青年杂志社欲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即负有举证证明侯筛红、王净净于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杂志使用了涉案作品。而时代青年杂志社虽然提出铭新艺苑公司并未销售涉案杂志而是按照侯筛红、王净净委托代理人要求出具票据的主张,但并未就此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时代青年杂志社亦未举证证明侯筛红、王净净于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杂志使用了涉案作品,因此,时代青年杂志社关于侯筛红、王净净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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