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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漳州市漳州电子城内的“电子城隆恒专卖店”,公证人员对

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漳州市漳州电子城内的“电子城隆恒专卖店”,公证人员对该店进行拍照。2013年7月5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作出了(2013)××证经内字第××号《公证书》。(2013)××证经内字第××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正门上方悬挂的橙色招牌上使用超大字体标明“lenovo”、“联想”字样,并用较小字体标明“电子城隆恒专卖店”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1296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lenovo”、“联想”字样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系本案涉案“联想”、“lenovo”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涉及软件开发;生产计算机配件;销售计算机及配件、办公设备等,与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在授权期满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继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联想”、“lenovo”标识,容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企业关系或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520416号、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被告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直接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因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损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声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第34625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杰

审 判 员  傅 京

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碧蓉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