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精博幼稚园当庭提交了其2006年办理商标续展、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注册人地址《受理回执》的原件,并当庭向精博幼儿园出示;精博幼儿园以该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质证。一审卷宗中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显示:兹核准第85588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广州市荔湾区精博中英文幼稚园;变更后注册人地址:广州市荔湾区红棉苑红雁路8号。 本院再查明,被上诉人精博幼稚园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精博幼儿园: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幼儿园名称;二、赔偿精博幼稚园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三、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国家商标局网站均可查询到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地址,且精博幼稚园在一审亦提交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申请《受理回执》、《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其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其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精博幼儿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精博幼儿园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精博幼稚园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精博幼儿园使用“精博幼儿园”的标识是否侵害精博幼稚园的注册商标权;二、原审判决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精博幼儿园在其宣传单、家长手册及教学楼上使用“精博幼儿园”字样系将“精博幼儿园”作为标识使用,精博幼稚园早在1996年就注册使用涉案“精博”商标,而广州、深圳两地经济联系紧密,人员来往频繁,原审法院认定精博幼儿园使用含“精博”字样的上述标识,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精博幼儿园上诉主张幼儿园办学具有地域性,相关社会公众不可能造成混淆;本院认为,教育机构跨地区、跨区域连锁办学已不鲜见,且深圳、广州正处于经济、社会联系紧密的珠三角,因精博幼稚园“精博”商标具有的知名度,该商标与“精博幼儿园”标识的相似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精博幼儿园提供的教育服务来源于精博幼稚园或与其有关联;故精博幼儿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双方未举证证明精博幼稚园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精博幼儿园因侵权行为获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精博幼儿园赔偿精博幼稚园人民币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精博幼儿园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精博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仲 凯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