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上诉人五福佳公司侵犯第3734446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800元,购买侵权物品69元,洗照片10.8元、差旅费500元等合法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21379.8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两案均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本两案的争议焦点均为:被上诉人五福佳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带有“ ”、“361°”两个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经审理查明,首先,(2013)深证字第38027号公证书中系由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符合公证程序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该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点与上诉人五福佳公司经营的“福佳购物广场”地址一致,上诉人五福佳公司亦确认该公证书中所附的销售小票、刷卡单由其出具,且当庭拆封的运动鞋与公证书所附运动鞋照片完全一致,尺码为23.5码,系女运动鞋,与销售小票上的记载一致,因此,该公证书与本两案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本两案事实的根据,即上诉人五福佳公司销售了涉案带有“ ”、“361°”两个注册商标的女运动鞋。虽然(2013)深证字第38027号公证书中记载“购买了男鞋一双”,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日常经验法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证书中的上述描述系笔误,不影响本院对上诉人五福佳公司销售了涉案运动鞋这一事实的认定。因此,上诉人五福佳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即被上诉人三六一度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带有“ ”、“361°”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上诉人五福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五福佳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蒋 筱 熙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 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颖欣(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