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执行合伙人胡海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新伟,男,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邓州市,系该事务所员工。 被告深圳市艾苏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竺和兴。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诉被告深圳市艾苏威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75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08元,剩余部分退回原告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审 判 长 蒋筱熙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代理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颖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