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龙兴路三巷l0号,组织机构代码19246831-X。 法定代表人黄学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众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佳利工业区第二栋五楼西。 法定代表人陈强明,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众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230439522.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蓝牙耳机(SX-971)”的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黄学政,专利号为ZL201230439522.3,专利权人为原告,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0日,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按照原告设计的蓝牙耳机,耳机外壳没有传统的耳塞,也没有外部连接线,其简洁明快的前卫设计理念,不仅使其外形简洁美观,而且它还能折叠收放,使用方便,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深受广大用户欢迎。但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便擅自实施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经对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相应视图相同,且两者属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内容;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期内;证据3,被告公司网页,用以证明被告被控侵权事实;证据4,(2015)深证字第1478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被控侵权事实;证据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证据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稳定性。 被告未提交书面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蓝牙耳机(SX-97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2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该设计人为黄学政,专利号为ZL201230439522.3,专利权人为原告。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2015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本案专利权评价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共八幅图组成。从主视图看,呈头箍形状,厚度较为均匀,但底部明显略厚于其他部位,左右两侧底部内侧约三分之一处呈凸起状,且底部均有一个更凸起的圆形部位,表面大致呈圆形分布较多的出声孔,产品右侧前方上下分布三个长方形按钮;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方向相反;左视图为耳机外壳的一侧呈长条带状;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方向相反;俯视图,为耳机外壳顶端部分,是宽度相同的条带状;仰视图呈条带形,中间是头箍形状两端,产品左侧底部有一个圆形插孔,产品右侧有一个凹槽,其上下各有一个圆形小孔;立体图,整个耳机外观整体形状类似头箍;使用状态参考图,产品两侧中间偏上部位均可折叠,对应部位内侧各有一个矩形凸起机构。 根据(2014)深证字第147862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佳利工业区第二栋五楼,购得耳机2副,取得《出库单》、《名片》各1张、宣传彩册一本,并拍摄了产品照片、封存了所购得的产品。该《出库单》(№5001400)出具时间2014年11月11日,《出库单》上记载“蓝牙耳机,MZ-057,单价60元;MZ-63,单价60元,总共120元”;该陈卫平的《名片》上记载,“图+深圳市众联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34××77××48,电话86-755-81××29××,传真86-755-81××29××,Qq49××04××5,邮箱cw××[email protected],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鹊山佳利工业区二栋五楼”,以及“插卡音箱、蓝牙音箱、车载免提、无线耳机,专业数码电子产品制造商”等内容。该彩色宣传册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产品,内有耳机2副。 原告指控红色耳机侵权。该红色耳机无任何包装盒;该被控侵权红色耳机上,无任何中文字样或标识,也无产品型号记载。 当庭将本案授权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比对,两者在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上,整体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略有区别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听筒呈菱形状,而本案专利听筒呈圆形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仰视图右侧有2个功能键,左侧无功能键,而本案专利仰视图右侧有3个功能键,左侧有1个功能键;其余视面图完全相同。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网页资料记载,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上传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该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致,且自认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是一家集产品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专业生产厂家。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商事主体登记簿记载,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维权票据,包括购买产品计人民币120元,公证费支出人民币1000元(本案支出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及附件、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经当庭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蓝牙耳机”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