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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查,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被告当庭撤销抗辩证据1;抗辩证据2至5,被告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文音电子”。经查,其中抗辩证据2网页打印件,无法证明发布时间的真实性;抗辩证据3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来源的真

查,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被告当庭撤销抗辩证据1;抗辩证据2至5,被告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文音电子”。经查,其中抗辩证据2网页打印件,无法证明发布时间的真实性;抗辩证据3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聊天当事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证明产品的外观设计;抗辩证据4邮寄单,虽有手写“MJ201407”,但从肉眼观察便能区分该笔迹颜色与其他手写笔迹颜色不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无型号记载;抗辩证据5邮寄单的查询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抗辩证据6至10,被告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LG蓝牙耳机厂家”。经查,该聊天时间、转帐时间均在本案公证取证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抗辩证据6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其来源的真实性、和聊天当事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无法证明产品的外观设计;抗辩证据8-9,在本案专利授权日之后,且无法证明合法来源。

被告称“文音电子”的全称是“深圳文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深圳文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主张权利。

根据商事主体登记簿记载,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音响产品的生产,被告庭审确认有耳机生产能力。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维权票据,包括购买产品计人民币315元,公证费支出人民币1000元(本案支出人民币500元)。

原告在本案中对深圳纳西科技有限公司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及附件、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被告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产品种类相同,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论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以及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二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论焦点之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侵权,以及被告关于“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经查,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其中抗辩证据1放弃,抗辩证据2至5,网页打印件无法证明发布时间,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来源的真实性、聊天当事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法证明产品的外观设计,邮寄单中虽有手写“MJ201407”字样,但从肉眼观察便能区分该笔迹颜色与其他手写笔迹颜色不同,且因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以及侵权产品上均无型号记载,故无法与本案侵权产品一一对应。抗辩证据6至10,该聊天时间、转帐时间均在本案公证取证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而原告公证取证的《名片》上明确记载了工厂地址,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耳机,被告庭审确认有耳机生产能力,故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成立,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庭审当庭放弃指控许诺销售侵权,本院予以准许。

争论焦点之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计人民币10万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蓝牙耳机(SX-971)”(专利号为ZL20123043952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尔健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