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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博锐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34、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勇。 委托代理人黄正,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34、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勇。

委托代理人黄正,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

委托代理人刘淑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博锐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9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登载有号码为a100051、a004008的图片二张,图片正中均标注“imagemore”,图片均附有版权声明,内容为:富尔特数位影像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a100051记载拍摄日期为2000年11月1日,发表日为2001年3月1日;a004008记载拍摄日期为1999年11月5日,发表日为2000年3月6日。

原告是富尔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某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涉案宣传册上署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产品样式,且封面记载有“(2013年10月20-23日)第二十一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家居用品展览会”。原告声称该宣传册是其在展览会门口因人散发获得。涉案宣传册上有二幅摄影作品,该作品与原告在其网站上的第a100051、a004008作品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非集体组织,法律并没有对其授权进行明确禁止。侵权宣传册内容与被告的实际经营信息相一致,足以反映宣传行为体现的是被告的意思,被告应对该意思表示负责,是否进场参与展览,并不影响其对该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二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博锐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宣传册;二、被告深圳市博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两案合计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宣判后,深圳市博锐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博锐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根本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诉权是权利人自身所有的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非经法律例外规定,诉权具有不可转移性。台湾“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涉案图像的著作权(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其无权授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侵权诉讼。本案证据不能充分确认被上诉人获得了台湾“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二、上诉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一审事实没有查清并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图像的创作时间和著作财产权的有效期。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诉状中所陈述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发函质询和电话沟通。被上诉人应该当庭出示本案所涉相片原件,并应该说明该相片的拍摄形成时间、地点、拍摄人员等情况,并提供相应的版权登记证书和查询证书,被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上诉人没有参加如被上诉人所称的什么展览会,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宣传册出自我方、取自我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关于“(宣传册)封面记载有(2013年10月20-23日)第二十一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家居用品展览会”的认定之外,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二、判令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每案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承担二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两案为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有无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上诉人虽对涉案作品的权利人所作之版权声明提出质疑,但并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支持其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为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授权,依法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涉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二、经查,涉案宣传册上署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产品样式。被上诉人据此主张上诉人系侵权行为主体,已经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显示上诉人系被控侵权图册的署名人的情况下否认侵权指控,则应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侵权指控。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宣传册系他人假冒其名义所为,故相应举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虽然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被控侵权图册的取证时间和地点,但上诉人以此为由否认侵权指控的成立,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每案各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500元,并未失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上诉费合计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仲  凯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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