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及其开办ktv使用的设备系由案外人提供,但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上诉人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是收到过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通知。三、上诉人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点播放相关的涉案侵权作品,而非上诉人所说的非从中牟利的情况。四、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经营状况及经营期限的长短、主观过错酌定判处每案2000元,是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御景公司在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一份《系统维护协议》,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甲方:御景王朝俱乐部、乙方:深圳市天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4日,协议内容显示执行时间为壹年(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乙方为甲方进行vod&;pos系统维护。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另外上诉人作为娱乐行业ktv的经营者,有能力也有义务审查第三方是否获得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 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证据在一审审理中已经客观存在,且上诉人对逾期提交未做出合理解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程序中出现的新证据;其次,就证据本身而言,协议双方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并且协议签订于2014年3月4日,而公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6日,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音集协在一审起诉本二十案的诉讼请求均为判令御景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其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某)每案人民币3,00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查,上诉人深圳市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5年8月23日,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75区流塘路75栋。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本系列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御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公证书显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广东省深圳市xx区xx区xx路x号店面名称为“御景皇朝俱乐部”的场所,该地址在上诉人御景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注册经营地址范围内;其次,上诉人御景公司对公证时的消费行为出具了加盖有“深圳市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上诉人御景公司实施了本案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涉案侵权行为是由“御景王朝俱乐部”实施的,但并未提交任何该商事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该主体的实际存在,其上述抗辩理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被上诉人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上诉人御景公司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充分考虑本系列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涉案录像制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上诉人御景公司侵权的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获利情况、被上诉人音集协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每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40,000,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赔偿金额适当,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二十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御景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筱熙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代理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颖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