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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普洛威电子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徐业友。 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普洛威电子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徐业友。

委托代理人卿威群,广东恒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普洛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榕钦。

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普洛威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元创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仲  凯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