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4)深宝法知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2、改判几个月刑期并处相应罚金。谢某某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不加刑,重审判决违反了这条;2、请求按照《送货单》记载的单价119元来计算616台的非法经营数额,不服重审判决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3、谢某某在二审不做自首辩解(二审讯问笔录);4、黄某说他是从犯,谢某某也同意;5、重审判决第2页记载,“且侦查机关缴获时有核算过涉案手机的成本价格,只有600多元”不正确,应为100多元。 经审理查明:非法经营数额属于事实认定而非事实本身。除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查,一审(重审)开庭笔录(2014年12月2日)第5页记录,谢某某一审庭审供述,“且侦查机关缴获时有核算过涉案手机的成本价格,只有600多元”,谢某某签名确认。 又查,谢某某供述《送货单》的提交日期是2013年12月20日,于第一次开庭(2013年12月17日)后提交,该《送货单》上的“名称及规格”栏目上,并未记载系涉案商标,且未有其他证据印证。 再查,原审法院两次判决,均基于同一份《起诉书》(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998号)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黄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苹果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假冒注册商标达两种,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2014)深宝法知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依该法条规定,“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是评判“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前提。经查,本案人民检察院并无补充起诉,两次判决均基于同一份《起诉书》(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2998号)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2014)深宝法知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与(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上存在差异,但“认定”属于主观范畴,而“事实”属于客观范畴,重审后并未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故(2014)深宝法知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在缺乏“新的犯罪事实”、或“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法定情形下,作出“上诉加刑”的刑罚及罚金,处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某、谢某某关于“违背上诉不加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侵权产品已销售,且被害单位苹果公司的代理人证实侵权手机价格为300-750元之间,故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人民币525元×616台)来计算出该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23,4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014)深宝法知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在缺乏“新的犯罪事实”、以及“未补充起诉状”的法定情形下,改判认定非法经营数额导致两上诉人加重刑罚量刑及罚金,本院予以纠正。谢某某一审庭后提交的《送货单》属于孤证,该《送货单》“名称及规格”栏目上未记载系涉案商标,且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认定,故谢某某请求依该《送货单》上的119元单价核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本院不予以采纳。谢某某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黄某、谢某某当场抓获、人赃俱获,谢某某在二审讯问时表示不作“自首”辩称,本院予以准许。黄某上诉请求依据(2013)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为基准量刑,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黄某是否属于从犯的问题。在共同犯罪中,谢某某提出犯意,提供配件,负责销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在谢某某积极纠集下,实施了加工行为,且获取的非法利益较少,是从犯。黄某相关辩称成立,黄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014)深宝法知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未区分主、从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在缺乏法定情形下所作出的加重量刑刑罚及罚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深宝法知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三项(即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销毁)。 二、撤销(2014)深宝法知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量刑及并处罚金部分。 三、上诉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 四、上诉人谢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