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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程洪宝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被上诉人程洪宝答辩称,用来规范职工的管理性文件必须经民主程序建立。上诉人提供的《保密制度》是非法形成,不能成为规范职工行为的有效依据。《保密制度》是单方管理性文件,约定违约金不合法。《保密制度》对于

被上诉人程洪宝答辩称,用来规范职工的管理性文件必须经民主程序建立。上诉人提供的《保密制度》是非法形成,不能成为规范职工行为的有效依据。《保密制度》是单方管理性文件,约定违约金不合法。《保密制度》对于竞业禁止期限和补偿金数额的规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上诉人提供的《保密制度》适用对象不包括被上诉人,所称技术秘密也为公众知晓。被上诉人从未收取过竞业禁止补偿金,也未收到过领取补偿金的通知。即使存在竞业禁止的约定,也因上诉人未支付对价而不能适用。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未出现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离职后本人未在上诉人本地区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工作,上诉人的侵权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错误的引用了处理合同争议的司法解释。

本院审理过程中,恒鑫公司放弃要求程洪宝支付泄露商业秘密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恒鑫公司的《保密制度》虽对竞业限制作出了规定,但《保密制度》是用人单位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并非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且恒鑫公司也未能充分证实《保密制度》是经民主程序制定。恒鑫公司依据《保密制度》请求程洪宝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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