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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与济南药王楼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宝荣大药房等商标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947号 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周广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947号

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周广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药王楼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宝荣堂大药房,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李刚,经理。

被告济南市药王楼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焦方华,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燕樑,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胶集团东阿镇公司)与被告济南市药王楼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宝荣堂大药房(以下简称药王楼公司宝荣堂大药房)、被告济南市药王楼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王楼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胶集团东阿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药王楼公司、药王楼公司宝荣堂大药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燕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胶集团东阿镇公司诉称,原告系第235621号和第106702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第235621号商标于1988年11月获阿胶国家金质奖章,于1992年、1997年、2001年3次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阿胶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药王楼公司、药王楼公司宝荣堂大药房共同辩称,被告销售的不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第235621号和第10670220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包括:(2014)平阴证经字第86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结论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包括:著名商标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委托代理协议,拟作为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药王楼公司、药王楼公司宝荣堂大药房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5年10月30日,原告经核准获得第2356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2006年2月23日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2010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1日该商标被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获得第106702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人员刘庄与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依公证人员一同到“药圣楼”(济南市东工商河路18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药圣楼”一楼“济南药王楼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宝荣大药房”购买“阿胶丁”一袋,取得收据一张。被告药王楼公司宝荣堂大药房认可是其销售的产品。2014年12月8日,原告福胶集团东阿镇公司和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该产品非原告福胶集团东阿镇公司生产,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当庭对比,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35621号、第10670220号注册商标标识和原告的企业名称。

被告药王楼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保健食品等。

被告药王楼公司宝荣堂大药房于2012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保健食品等。

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0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福胶集团东阿镇公司系第235621号、第106702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药王楼公司宝荣堂大药房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经原告福胶集团东阿镇公司、山东福胶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认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被告药王楼公司宝荣堂大药房未提供其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药王楼公司宝荣堂大药房未提供其所售产品的来源,也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不仅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药王楼公司宝荣堂大药房为被告药王楼公司分支机构,其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药王楼公司承担。对于本案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缺乏其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药王楼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宝荣堂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第235621号、第106702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济南市药王楼医药零售有限公司、济南市药王楼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宝荣堂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济南市药王楼医药零售有限公司、济南市药王楼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宝荣堂大药房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共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垣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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