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世纪东方之韵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800元。 如果被告济南世纪东方之韵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世纪东方之韵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审 判 员 武守宪 人民陪审员 高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