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作品《寒江雪》由音乐、歌词、歌手演唱及表演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歌手演唱与表演画面内容均经过了导演和制作单位的个性化构思和编排,包含了导演和制作单位创意、摄制、剪辑等多方面合作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的规定,音乐电视作品《寒江雪》的著作权由其制片人享有,依法应受保护。音集协提供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出版物《开门大吉(一)》中纸质宣传册和光盘播放目录中均注明音乐电视作品《寒江雪》的著作权人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在叻歌娱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开门大吉(一)》为合法出版物,并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涉案作品《寒江雪》的著作权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等权利。叻歌公司提出《开门大吉(一)》为非法出版物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音集协是2008年成立的社团法人,其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根据音集协于2008年7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出具的《声明》,能够认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损害赔偿,音集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叻歌公司提出音集协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叻歌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音集协提交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6号《公证书》以证明叻歌公司侵犯其放映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叻歌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6号《公证书》的效力。叻歌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其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已获得音集协或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许可或同意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叻歌娱乐公司以经营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音集协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音集协要求叻歌娱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未举证证明因叻歌公司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取证消费费发票,但经原审法院查明该费用系包括本案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部涉嫌侵权作品维权所发生的费用。音集协对其主张的公证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叻歌公司的经营规模、本市经济发展状况、音集协为维权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叻歌娱乐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叻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叻歌公司负担。音集协预交的原审法院不予退还,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结清。 音集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规模、侵权性质及情节的认定严重偏离实际。关于被上诉人侵权具体情况,从工商登记日期可知其成立于2008年3月4日,至今经营已近7年,经营场所在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3399号(唐人商业中心街),处于珠海最繁华的地段之一,经营场所面积有1000多平方米,经营规模很大。维权诉讼之前,上诉人曾多次尝试与被上诉人沟通,希望其认识到其侵权行为,交纳版权使用费,但被上诉人均不理会。因无法协商,上诉人进行了两轮维权,案号分别为(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33-1491号和(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79-145号,均得到法院支持,判决金额均为每案1000元。因被上诉人仍然不肯交纳版权使用费,上诉人无奈对其进行了第三轮诉讼,共计75案,案号为(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487-561号,但原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恶意侵权的事实,判决每案赔偿经济损失35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其持续的侵权行为也必定给权利人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结合被上诉人侵权持续时间长短、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等情况,所在市的经济发展情况,原审法院判决金额明显偏低。同时,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粤高法发(2012)42号)第三条规定的赔偿标准,音乐电视作品的赔偿额下限为每首作品1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畸低。这样的判决使得被上诉人认为侵权成本低,合法成本高,进而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导致合法权利人维权目的无法实现、市场侵权行为泛滥的状况,不仅使合法权利人的权益无从保障,更会使得合法使用人(被授权人)走向违法侵权之路,这样必将致使市场秩序混乱。而且,在同一当事人同类侵权案件,同一地区同一法院出现相差三倍的判决情况,法官是否站在了公平、公正、中立、客观立场做出了判决。鉴于此,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特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