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音集协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叻歌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况,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叻歌公司的经营规模、本市经济发展状况、音集协为维权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叻歌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0元,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规模、侵权性质及情况的认定严重偏离实际,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畸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注册资金人民币3万元,经营地址位于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3399号(唐人商业中心街),所处地段并非珠海市区的繁华地段。其次,关于被上诉人的侵权性质及情节。上诉人上诉称经过两轮诉讼,被上诉人仍然不肯交纳版权使用费,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所以无奈对其进行第三轮诉讼。但无论是前两轮诉讼,还是包括本案在内的第三轮诉讼,对于叻歌公司的涉嫌侵权行为,音集协提交的证据均为(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6号《公证书》(一次公证取证了200首歌曲)。换言之,音集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叻歌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而是针对叻歌公司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侵权行为分三次进行维权。最后,上诉人还提出同一地区同一法院,针对同一当事人同类侵权案件出现相差三倍的判决情况。在音集协提起的前两轮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33号—1491号民事判决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79—145号民事判决,均在每案中认定叻歌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元,而原审法院在包括本案在内的(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487—56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赔偿数额为350元。对此,本院认为,尽管上述判决均系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同一侵权行为作出,但考虑到音集协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在之前的两轮诉讼中均已获得相应赔偿,原审法院基于上述因素,并根据审理本案时珠海地区卡拉OK行业经营的具体情况,酌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此外,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出台的相关办案指引中明确了音乐电视作品的赔偿额下限为每首作品1000元,但原审法院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参照标准下限以下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珠海某公司负担。珠海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某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审法院应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洁 审 判 员 孙志 代理审判员 马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