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珠中法知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某公司(原珠海市飞歌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某。 法定代表人:覃定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深圳某。 法定代表人:李健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永某,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某,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飞歌娱乐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表演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珠海市飞歌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珠海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子翔变更为覃定某。本院依法向珠海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但珠海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珠海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珠海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珠海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