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89号 原告:孔玮。 委托代理人:朱少华,南京知识(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团结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民,总经理。 被告: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柏玉林,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孔玮与被告涡阳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海德灯业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孔玮以双方和解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孔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玮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玮负担。 审 判 长 王怀庆 审 判 员 朱治能 审 判 员 张宏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欢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