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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玲、王登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三环及图形”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三环及图形”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王玲主张涉案超市已于2014年3月25日转让给王登刚,并提供转让合同,本院依照王玲的申请依法追加王登刚为本案被告,王登刚也对转让事实予以认可,并称转让后即进行了实际经营,门头仍使用王玲经营时的门头。故,本院对于2014年9月20日涉案超市由王登刚实际经营这一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登刚虽不认可出示的公证购买封存产品系其销售,但是公证的购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门头为“惠万家商店”的店内购买了被控侵权的标有“三环”图形及文字的锁具,而该锁具与作为“三环”商标锁具生产企业提供的对比样品之间确实存在差别,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所享有商标的侵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王玲在将涉案超市转让后,已失去对超市经营权的实际控制,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登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的行为;

二、被告王登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登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登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晓辉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孙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静静

责任编辑:采集侠